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5刑初219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HR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川沙路东约100米处时,撞击道路中心隔离带内的路灯杆,致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7mg/ml,属醉酒。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上述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自首及赔偿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书 记 员 苏 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