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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19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1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沪FMXXXX”套牌大众出租车在本区民耀路近金海路公交车站候客时,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等人的查处。为逃避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加速倒车逃离,并将上前处置的民警刘某某拖带倒地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分别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民警基本信息、执法工作说明、相关车辆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海瑛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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