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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17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卫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QH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环南路约30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血液内乙醇含量鉴定,结论为1.37mg/ml,属于醉酒。
  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卫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卫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文豪
书 记 员 苏 岑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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