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16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1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间,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和取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44,233元。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了全部本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支付催收函、律师函、挂号信寄送情况说明、还款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身份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归还了银行全部本金,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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