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15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97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夏某醉酒后躺于本区潍坊西路近浦城路口世贸滨江小区外绿化带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派出所民警丁某某、王某某接110报警后前往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夏某上前拉警车车门并手抓民警,民警随即对其控制。被告人夏某采用手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民警,致丁某某左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王某某左小腿上段挫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尚不能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的家属自愿向法院缴纳人民币5,000元,作为赔偿款分别支付给两名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视听资料、民警信息、工作情况、110事件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能在家属帮助下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