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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13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7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洲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区高宝路XXX弄XXX号楼底楼走道处,因感情纠纷与男友谭某某发生争执并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园派出所民警凌某某带领辅警至现场处理纠纷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欲殴打谭某某被民警凌某某制止时,被告人罗某某持手机砸伤凌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凌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执法情况说明、民警基本信息、工作情况记录、视听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海瑛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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