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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13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1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WXXXX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本区惠南镇听潮路、文化路附近时,因害怕被在该路口处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遂倒车欲离开,期间撞击到路边的红白警示桩,致车辆及警示桩损坏,民警发现后将被告人夏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夏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5mg/ml,属于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夏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赔偿了警示桩的物损人民币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宏南市政设施养护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相关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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