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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13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沪C1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南公路南约50米处时,被设卡检查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ml。
  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书 记 员 吴 裕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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