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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13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皖AE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同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芦公路东约300米处时,停车并打开车门呕吐,随后在车内睡着。14时许,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某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ml。
2018年5月4日,在家等候处理的被告人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书 记 员 吴 裕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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