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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11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星公路XXX号农贸批发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刘某某挥拳将被害人朱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朱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支付部分赔偿金,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书 记 员 吴 裕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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