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11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邵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5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谢文波,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邵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邵丹、谢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邵某某与王某2、高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乐购超市五楼KTV唱歌结束后,因王某2等人在楼下广场上与被害人武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高某电话让被告人杨某至现场。被告人杨某至广场后亦与被害人武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遂至车库从其车辆的后备箱内取出棒球棍,被告人邵某某在得知杨某被打后与其一同持棒球棍返回广场。双方争执期间,被告人邵某某持棍将武某某等人殴打致轻伤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邵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邵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邵丹认为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直接致被害人轻伤,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谢文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不是案件起因者,悔罪态度好,同案犯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邵某某与王某2、高某(另处)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乐购超市五楼“魅力纯K”KTV唱歌结束后,因王某2等人在KTV楼下广场上与被害人武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高某电话告知被告人杨某让其至现场。被告人杨某至广场后亦与被害人武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遂至乐购超市地下车库处从本人车辆的后备箱内取出棒球棍,被告人邵某某在得知杨某被打后与其一同持棒球棍返回广场。被告人杨某、邵某某在广场上继续与被害人武某某一方争执期间,被告人邵某某持棍将武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武某某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右侧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头部皮肤创、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1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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