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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06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0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朱慧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朱慧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XXX号周东派出所内,因不满民警王某某对其所报案件的回复,在所内办公区域吵闹,后当王某某劝其到所内大厅等候时,被告人张某用手击打被害人王某某的右手臂、用脚踢王某某的右腿,致使王某某受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故意打民警,因民警先抓住其胳膊其顺势甩手,后来被很多人控制,其挣扎反抗乱踢,是否踢到人其不清楚。辩护人朱慧浩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预约进入办案场所发生言语肢体冲突,是不妥当,但其吵闹并未达到影响单位公务执行的程度,不足以构成刑法规定的妨碍公务罪,同时不可以认为被害人事发时在上班时间地点就是执行公务,双方确实产生了肢体接触,但前提是因为被害人办案超过了法定时限过错在先,当时被害人先接触到了被告人,被告人张某在情绪激动情况下挣扎是情有可原,且鉴定结果显示被害人没有任何伤,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可以适用治安处罚条例;被告人张某的儿子明年参加高考,对其如何处罚将会影响其和孩子的人生;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XXX号周东派出所,未经民警王某某约谈擅自进入该所民警的办公区域二楼,找到并要求民警王某某书面出具派出所对其之前所举报同村村民动迁诈骗案件的处理结果,其因不满民警王某某的回复,即在办公区域吵闹,民警王某某劝其到所内大厅等候。被告人张某跟随民警王某某下楼,走到办公区域与等候大厅之间门口时,其停留在办公区域内大声喧哗,民警王某某再次劝其至大厅等候。被告人张某情绪激动拳击、脚踢民警王某某的右手臂和右腿,致其受伤。后被告人张某即被其他民警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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