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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052号 (2)
  2、2009年4月9日晚,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宋立杰、宋平、邹立保(均已判决)经预谋后,由宋立杰佯装搭乘被害人秦某某的摩托车至上海市闵行区鲁汇镇永建村一组46号东北侧30米机耕道处,事先等候在此的邹某某、宋平、邹立保用事前准备好的木棍对秦某某实施殴打,后抢走秦某某的豪爵GN125H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60元)、摩托罗拉移动电话一部及人民币100余元。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7日晚7
  点30分许,一陌生男子搭乘其摩托车并让其开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处,在航头路附近一小路上,遭到事先等候在此的另外2名男子的殴打,并抢走其摩托车、手机及现金。
  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9日晚7点20分左右,一陌生男子搭乘其摩托车并让其开至上海市闵行区鲁汇镇永建村一小路上,遭到事先等候在此的3名男子的殴打,后抢走其摩托车、移动电话及现金。
  3、同案犯宋立杰、宋平、邹立保、陈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邹某某在2009年4月7日晚、4月9日晚共同实施抢劫的情况。
  4、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秦某某的伤势情况。
  5、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宋立杰处扣押涉案移动电话1部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的情况。
  6、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7、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宋立杰、陈巍被判决的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到案的情况。
  10、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邹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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