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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03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0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1号候机楼出发层6号门附近的旅客休息区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身旁的PU制行李拉杆箱1只(价值人民币82元),内有移动电源1个(价值人民币25元)及银行卡3张、路由器1个、衣物若干。
  2018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2号候机楼出发层K岛岛尾的贵宾休息区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际,从其左侧裤袋内窃得华为牌Honor7X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738元)。嗣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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