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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02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0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刘某2,男,199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贾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号二子龙虾店内酒后滋事,与前来劝阻的该店员工刘某2发生争执,后店主冯某某将贾某某拖至店外。嗣后,被告人冯某某、刘某2再次与贾某某、田某、张某某发生争执、互殴,造成贾某某、田某、张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贾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侧眶下壁、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田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颈部、胸部软组织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冯某某、刘某2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刘某2等人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田某、张某某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田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刘某1、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相关谅解书、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案发的工作情况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刘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刘某2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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