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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00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0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2,男,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浙江省嘉兴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2月3日晚,被告人崔某2酒后驾驶皖AU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笋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路附近时,撞击王某驾驶的沪ASXXXX的轻型普通客车,致两车物损共计人民币29,678元(其中崔某2的车损人民币8,053元),后被告人崔某2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2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mg/ml,属醉酒。同年2月27日,被告人崔某2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人霍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相关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接警单、工作情况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某2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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