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5刑初197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9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2月13日生,彝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鲍某某,男,1992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李2,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李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李2及辩护人郑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李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桥馨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谢某某等多人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后三名被告人先后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谢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谢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李2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谢某某得到了经济赔偿,并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1、于某某、徐某某、夏某的证言,相关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李2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鲍某某、李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三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