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196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9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金毓,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9日19时21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美厂东侧欲向北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害人王皓相撞,致两车受损及王皓受伤。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3mg/ml,属于醉酒。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皓人民币7,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自首、赔偿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书 记 员 李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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