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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94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冒名王刚富),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
  辩护人王勇,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9日晚,被告人费某某冒名王刚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XXX号象山海鲜城龙象品臻饭店做传菜服务员期间,趁在该饭店南楼三楼多功能厅包厢内就餐的被害人何可可不注意之机,从何放在该包厢南侧备餐台上黑色手提包内的一钱包里窃得人民币6,000元后逃逸。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给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坦白、退赃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费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书 记 员 李 瑾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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