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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87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8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邓静,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3日15时16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建路XXX号新建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曹东停放于此的酷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35元。同年3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再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泰忠
书 记 员 刘 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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