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183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8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施新路XXX号的罗森便利店上班时,因琐事与顾客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继而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至上述便利店外,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杨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左眼钝挫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并在此过程中扯断被害人的黄金项链,造成项链物损价值人民币75元。
2018年1月30日,两名被告人在暂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能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监控视频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项链照片、谅解书及付款凭证、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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