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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78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7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骆某某、李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XXX号富荟广场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库内,持榔头砸坏车前轮的车锁并拗开龙头锁后,将富荟广场德克士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两名被告人将所窃车辆推出地下车库转移至浦建路、杜鹃路口时被当场查获。
  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窃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李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骆某某、李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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