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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78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7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GR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德平路西约6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此的由赵丽宝驾驶的牌号为浙C6XXXX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ml,属于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等候在现场,后被到场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赵丽宝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书 记 员 李 瑾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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