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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73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7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女,1976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张晓东,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2在上海市宝山区青石路、吉浦路附近,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另处)。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2至上海市宝山区青石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前,按约定欲将3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嗣后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二袋(分别重3.88克、0.8克)和海洛因一袋(重0.0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书证、案发和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2当庭辩称2017年9月其未贩卖毒品给王某1,在公安机关作的供述只是将其听说的事实算在其自己名下,但在检察院时其意识到之前供述的严重性,所以予以更正。辩护人张晓东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22017年9月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交易是通过电话联系但没有相关通话记录,现在只有口供而无其他证据佐证;2017年12月14日这节犯罪是在受他人诱惑情况下实施,主观过错较小,客观方面上又没有转移交付,系未遂;个人吸毒并不应该作为贩卖毒品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2在上海市宝山区青石路、吉浦路附近,将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2至上海市宝山区青石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前,按约定欲将3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嗣后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二袋(分别重3.88克、0.8克)和海洛因一袋(重0.07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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