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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71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7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居住地附近,将0.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尤某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书证、案发和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居住的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航路2165弄世博家园十五街坊12号门口附近,将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尤某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了0.6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向被告人毛某某购买冰毒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永泰路派出所民警,以及被告人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证人尤某某的经过情况。
  3、相关微信转账截图,证实涉案毒资的往来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证实涉案毒品、毒资的扣押、称重情况。
  5、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涉案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涉案毒品已被收缴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和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到案、身份和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前次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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