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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67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6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28日1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C3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和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路北约50米处时,车辆失控撞击停在路边的被害人李晖的沪ACXXXX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18,900元。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mg/ml,属醉酒。同日,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泰忠
书 记 员 刘 沛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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