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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66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6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辩护人丁国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杨晓敏,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丁国利、杨晓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肖某1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遂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同福村马头墙5号,持凶器殴打肖某1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1遭外力作用致面部挫伤、左上颌骨骨折等,分别构成轻微伤(二处)。
  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郑某某对上述事实未作供述,至审查起诉阶段才作了供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康某某、肖某2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持械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予以证实,且得到了证人杨某、康某某、肖某2的证言予以印证,应予确认,故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持械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被告人郑某某有坦白情节,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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