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162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6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6年3月22日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2月5日2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苏NZ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东路、越海路路口时,车辆正面撞击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皖K3XXXX的小型轿车车尾,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马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mg/ml,属醉酒。另经评估,苏牌轿车物损人民币21,976元;皖牌轿车物损人民币14,398元。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姜某某当即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马某则离开现场后又主动返回接受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110接警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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