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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61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6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2月12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沪C6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约50米处时,被在该处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mg/ml,属醉酒。同年2月27日,被告人康某某由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前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相关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泰忠
书 记 员 刘 沛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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