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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58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5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钱志良,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钱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971弄门口,酒后与他人发生司乘纠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民警蒋某某等人接警后即依法至现场处置。被告人张某某在民警核查其身份时拒不配合,后民警传唤其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间,被告人张某某挥拳击打蒋某某脸部及抓扯其双手。经司法鉴定,蒋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供认不诚,现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验伤通知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110处警记录、警官证复印件、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挥拳击打蒋某某脸部;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懿行路971弄门口,酒后与他人发生司乘纠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民警蒋某某等人接警后即依法至现场处置。被告人张某某在民警核查其身份时拒不配合,后民警传唤其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间,被告人张某某挥拳击打蒋某某脸部及抓扯其双手。经司法鉴定,蒋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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