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156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5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男。
被告人韦某2,男,1994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汪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被告人韦某2、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马斯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2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芳甸路路口附近,持刀无故砍砸被害人陈某、仇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庞某某、汪某某、吴某某、夏某驾驶的各类车辆,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7,996元(以下币种同)。期间,韦某2还持刀无故将汪某某砍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2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韦某2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诉称,2018年2月8日1时左右,原告人驾驶的牌照号为沪GWXXXX的大众牌小型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芳甸路路口等红灯,被告人韦某2突然持刀砍砸原告人及其车辆,致原告人左臂受伤严重。原告人被送往安达医院救治,由此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据此,被告人韦某2应当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6,343.5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343.5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人当庭提供了病史资料、医疗费凭证、收入和误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韦某2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汪某某的经济损失。辩护人马斯祺认为被告人韦某2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作案工具菜刀至今没有找到,其系醉酒失去意识失去控制的行为,到案后认罪态度诚恳,没有前科劣迹,系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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