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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073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10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C1XXXX的小型轿车沿嘉定区黄家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家花园路、靖远路路口南约1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曾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初德元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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