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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07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10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县;2016年因犯抢夺罪被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F2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定区陇南路、华翔路路口,与停于该处的牌号为沪CP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前科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初德元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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