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4刑初106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10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6XXXX的东风日产小轿车沿G15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嘉定区朱桥检查站至沈海高速南侧1253公里约30米处,追尾撞击徐忠安驾驶的牌号为苏E8XXXX的小型轿车及叶家俊驾驶的牌号为苏MJXXXX的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他人车辆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9000余元)。经认定,被告人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季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系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初德元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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