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刑初97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9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朱言刚,上海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言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8年2月15日23时7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宝山区看守所613监室内,因不满被害人周某某将鞋放置在其头部附近,遂将鞋扔开,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后看守所民警将双方制止,被告人夏某某从周某某身旁经过时,又用脚踢踹坐在床铺上的被害人周某某,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宝山看守所613监室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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