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3刑初91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9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牟利,于2017年1月起,在本区祁连三村XXX号XXX室无名棋牌室内以“晃晃麻将”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内设置2张自动麻将桌,每局抽头人民币1元。同年11月21日22时30分许,民警在上址查获参赌人员杨某某、朱某某、陆某某、孙某及该棋牌室经营者王某某,缴获赌资人民币70元、麻将牌1副。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陆某某、杨某某、孙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产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折抵刑期二日,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斌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