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3刑初78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7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刘险峰,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黄山市。
  辩护人苏贇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杨某某、冯某某犯组织非法聚集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上海中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2为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施加压力,尽快执行中某某公司公司二审生效但申诉程序仍在进行中的民事判决,与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等人商议,以承担食宿支付报酬的方式,通过冯某某等人在安徽省黄山市纠集了150余名无关人员至上海。2017年12月25日至28日,在李某2、杨某某等人的安排组织下,上述150余名人员先后多次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信访中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等多个国家机关以上访名义非法聚集,并在现场拉横幅、喊口号等,破坏上述国家机关工作秩序,造成群众围观,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2月28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2于2017年12月30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被告人冯某某于2018年1月1日主动至安徽省歙县公安局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杨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2、吴某2、柯某某、戴某某、冯某某等90余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李1的证言;证人丁某、韩1、林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吴某1的证言及监控视频、现场照片;同案犯许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齐某某、汪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2、杨某某、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