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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78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结伙杨某某、冯某某等人,多次组织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非法聚集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冯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冯某某参与策划、商议,并纠集无关人员至国家机关门口聚集,并在现场管理、发放报酬等,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2、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三名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2犯组织非法聚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非法聚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组织非法聚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2、杨某某、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审 判 员 杨毅炯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书 记 员 仇航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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