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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12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1日2时许,高仕博、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楼超级玛丽KTV118包房内与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赵某、徐某某伙同高仕博、徐艳(另案处理)等人持酒瓶击打、踢踹被害人朱某某,致朱某某项部及两上肢创口、头部创口,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徐某某分别于2018年3月5日、3月13日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艾某某、邓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高仕博、徐艳的供述、证人李某、周某某、蔡某某、陆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就诊记录、出院小结、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徐某某结伙他人,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两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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