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8)沪0113刑初111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7月起,在其租赁的本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无名棋牌室内设置2张自动麻将桌招揽赌客,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每局赢牌中抽取人民币2元台费。2017年11月16日23时许,当周某某再次在上址聚集任士君等7人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时被民警查获,现场扣押麻将牌2副、赌资人民币1,470元及读卡器等。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认定其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刑罚,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依法没收。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书 记 员 张 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