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刑初110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袁某某,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始,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结伙在上海市宝山区永清新村XXX号XXX室二人经营的棋牌室内,每周三次利用香港“六合彩”的开奖信息设置赌局销售“六合彩”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于2017年11月17日在本市宝山区永清新村XXX号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分别依法惩处,且两名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两名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王某某、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张朱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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