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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8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9日2时45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粤SHXXXX小轿车车载其妻子李碎晓,在本市宝山区沿佳龙路东向西行驶至佳龙路进沪太公路北侧约500米处,碰撞一辆停在路边的赣E7XXXX小轿车,造成赣E7XXXX车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12,214元,被在该处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特保队员抓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书 记 员 张 金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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