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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8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6月9日12时39分许,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皖A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宝山区罗店镇南东路出长浜街东约35米处,冲出道路,将车驶入路边农田,被接警至现场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主动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证人尤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书 记 员 张 金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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