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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5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2月6日21时许,至本市嘉定区丰庄西路XXX号门口,将2包重1.74克海洛因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史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王某身上查获1包重0.15克海洛因。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另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仇航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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