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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100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10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22日14时许与董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区永清二村XXX号东侧的长凳处将一包毒品(经鉴定,重0.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视频》、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检定证书》及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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