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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54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5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吴昊,上海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临青路、长阳路欧尚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下同)2200元的依莱达TDR899Z型电瓶车1辆。
  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吴昊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22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220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敏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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