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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72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7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焦岗湖镇周台村XXX号,暂住本市。
  辩护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吴丹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月4日22时许,因其乘坐的车辆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纠纷,遂在本市静安区沪太路、晋城路路口处下车,持棍棒伙同陈嘉、李亮(均另行处理)对何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右颞部头皮挫伤、右膝皮肤裂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同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何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辩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凶器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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