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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123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6刑初1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辩护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李武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6月20日晚2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枫泾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张某带领联防队员李某、王某等人至本区枫泾镇青枫街一民宅外埋伏围捕有盗窃嫌疑的被告人宋某某等人。民警陈某某、张某、联防队员李某等人先后进入民宅内控制被告人宋某某时,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对方系民警执法的情况下,采取手抓、脚踢等暴力手段造成陈某某、张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李某均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宋某某的历次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熊某某、黄某某、詹某、石某某的证言,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拍摄的伤势及现场照片、调取的身份信息、执勤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从而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宋某某否认指控事实,辩称其当晚是为租房而进入房子,后从房子出来时被二名青年控制并被推入房内,当时对方未告知身份;后在房间内经被告人多次询问,对方告知是便衣,但未出示证件;被告人呼喊救命后,对方又有二名同伴前来增援,并一起在另外一间房间内将被告人按在地上实施控制,此时对方才出示证件告知警察身份,被告人因为疼痛脚才动了下,没有踢打、抓挠行为及反抗动作。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1、关于民警是否向被告人出示证件亮明身份方面,双方各执一词,虽然民警的陈述具有数量上优势,但性质上仍属于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处于一对一局面,且被害人陈述没有得到其他证据所佐证,在此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2、关于伤情形成原因方面,被告人年纪较大,且没有携带凶器,相反抓捕被告人的民警及辅警有多人,且年纪较轻,被害人的伤情如何形成没有证据证实;3、相关证据存在瑕疵,公安机关未将司法鉴定意见及时告知被告人,剥夺了被告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有关被害人签字均系他人代签,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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