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7101刑初215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8)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地铁徐家汇站换乘通道内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准备取钱时,发现被害人康慨取款后将工商银行借记卡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自动柜员机尚处在可取款界面,遂继续进行操作,分二次共取出现金人民币7,000元,后将涉案钱款带回其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环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原暂住处藏匿。同日,经工商银行短信提醒,被害人康慨发现涉案银行卡内钱款损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6月22日8时30分许,民警在本市地铁一号线莲花路站北2出口处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后在其原暂住处查获涉案钱款。涉案钱款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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