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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刑初214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7101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8)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自2017年3月起,明知从他处购进的“Ray·Ban”牌眼镜系假货的情况下,仍在本市地铁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亚太新阳装饰礼品市场C1-44号其经营的店铺内对外销售牟利,并雇佣郭琴作为营业员(另案处理)。2017年8月21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民警对上述店铺进行搜查,当场查扣“Ray·Ban”牌太阳镜742副,“Ray·Ban”牌光学镜239副,共计981副,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单位鉴定,上述眼镜均系假冒。经认定,根据同类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上述眼镜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462,8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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